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论“假球”的罪名适用及立法完善半岛体育- 半岛体育官方网站- APP下载

时间:2025-11-29 04:51:00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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论“假球”的罪名适用及立法完善半岛体育- 半岛体育官方网站- 半岛体育APP下载

  对于我国“假球”行为来说,其发展的速度和规模都非常惊人,严重影响了我国足球事业的健康发展,破坏了体育运动精神,败坏了社会风气。2015年2月27日,中央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次会议通过了《中国足球改革总体方案》。会议强调指出:中国梦和中国体育强国梦息息相关,发展振兴足球是建设体育强国的必然要求,也是全国人民的热切期盼。“假球”直接制约着我国足球的发展振兴,影响了我国体育强国梦的实现,引起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。因此,从社会危害性来看已具备设置“假球”相关罪名的基础。

  司法机关在追究“假球”行为的刑事责任时,主要是根据不同犯罪主体实施“假球”的原因进行处罚,亦即处罚的是“原因行为”而非“假球”本身。从“假球”发生的原因看,包括受贿、赌球、人情往来、技战术考虑等。能构成犯罪的是前两种,后两种情况不可能构成犯罪。因此,根据犯罪主体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,“假球”行为可能构成的犯罪有四种:受贿罪、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开设赌场罪、赌博罪。从司法实务看,现在只对“假球”适用过受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两个罪名,尚未适用过开设赌场罪和赌博罪这两个罪名。

  第二种观点阐明了“假球”行为危害的严重性,指出它不仅危害观众的财产安全,也危害博彩下注者、俱乐部、赞助商等的财产安全,这一点是可取的,但因此就将其按“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”则明显不妥。虽然该罪未明确规定危险方法的具体方式,但一般认为应属于和放火、爆炸、投放危险物质等具有类似性质的方法,具有紧急性、激烈性、破坏性,虽然并不一定造成人身伤亡等后果,但该手段一定具有造成人身伤亡的可能性。而“假球”行为虽危害严重,但它的危害主要体现在对体育公平等原则、精神的危害,绝对不会对人身造成危害。虽然会对财产安全造成危害,但这种方法是和缓的,不具有紧急、激烈等特性。因此,按“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”处理“假球”行பைடு நூலகம்也是不可行的。

  第一种是“诈骗罪”说。该观点认为,对假球应定性为诈骗罪。这种观点认为,虽然“假球”行为人没有直接从观众和赛事组织者手中骗取财物,但行为人本有义务向观众和赛事组织者提供一场真实的比赛,但由于“假球”行为致使其获得“债务免除”的利益,这种利益也是一种财产性利益,符合诈骗罪犯罪客体的要求。这种观点又分为两种情况,一种观点认为“假球”行为侵害的是观众的财产利益,一种观点认为其侵害的是赛事组织者的财产利益[1]。

  第三种观点针对导致“假球”的原因行为进行处罚,在刑法理论上不会存在任何问题,也是目前实务中采取的一种方式。但民众在“假球”问题上关注的是“假球”本身,而不是其原因行为。而且,并非所有“原因行为”都构成犯罪。如因赌博而实施“假球”的,有的可以按赌博犯罪定罪,而一些不是庄家,单纯自己参与赌博并实施“假球”行为的就不能进行刑事处罚,更不用说那些因为人情、技战术考虑、所谓的“为了国家利益”而实施“假球”行为的情况了。同时,这种方法还常常引起“重反腐、轻打假”的批评。

  这种处罚“假球”原因行为的方法虽然也取得了一定成效,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“假球”行为的发生,但也有较大的弊端。首先,这种方法“重反腐、轻打假”,有违司法初衷。“假球”案件一般以受贿认定,受贿指的是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,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。为他人谋取利益只要求有此承诺即可,并不要求实际为他人谋取到了利益。在“假球”案件中,实施“假球”行为是受贿人为行贿人的“谋取利益行为”,但受贿罪并不要求行为人确实实施了“假球”行为,只要做出了为他人实施“假球”行为的承诺即可。因此,“假球”行为的实施与否,并不在受贿罪的评价范围之内。也就是说,以受贿定性“假球”案件,保护的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和廉洁性,并非体育的精神和正常的体育管理秩序。这样的做法难以回应民意打击“假球”行为的呼声。“假球”案件中的受贿数额和社会上的其他受贿案件相比相差甚远。人们关注、痛恨“假球”,并非因为球员、裁判等收受了多少贿赂,而是因为“假球”严重违背了体育公平、诚信的精神,危及到了我国足球事业的发展。因此,这种处罚“假球”原因行为的做法并未命中问题的“靶心”,不是最理想的解决问题的方法。

 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发现,现有的关于“假球”罪名适用的观点都有其不足之处。那么,合理的措施是什么呢?笔者认为,“假球”的产生原因各不相同,不考虑假球产生的原因是不可行的。但“假球”本身才是我们关注的重点,在处罚时必须体现对“假球”本身的否定性评价。因此,对于“假球”这个行为系统(包括两个行为)来说,必须进行两次刑法评价*这里针对的是“假球”及其原因行为进行的两次评价,并非对一行为进行两次评价。,并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理。

  第一种观点强调了“假球”行为对财产法益的侵害,而且此观点中的第二种观点将“假球”行为侵害的犯罪客体界定为赛事组织者的财产利益,这是其合理之处。观众的经济利益、赛事组织者的经济利益确实会因为“假球”而受到损害。但是,观众是掏钱向赛事组织者购买的票,而不是直接交付给“假球”行为人,而且是购票在先,“假球”在后,很难说是“假球”行为人欺骗观众让观众交付财物。如果把犯罪客体解释为赛事组织者的经济利益确实避免了这个问题,但诈骗罪的犯罪后果指的是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,对于赛事组织者来说,在该次比赛中他并没有因为“假球”而导致直接损失。因为在“假球”实施之前,组织者因这次比赛所应得的收入已经全部实现,他损失的只是因“假球”影响所导致的以后门票收入、赞助等的可能减少。这是以后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,只能算间接损失、预期利益的损失。更为重要的是,“假球”的危害决不仅仅是对观众、组织者经济利益的损害,这不是公众痛恨“假球”的主要原因。“假球”最大的危害是对体育公平、体育精神的损害。因此,“假球”的犯罪客体应是体育公平、诚信等体育精神,对他人经济利益的侵害只能是次要客体。鉴于上述原因,不能对“假球”按诈骗罪处理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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